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2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合,从不关心、体贴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与其母亲不合不是事实。原被告过去一起干夜市非常辛苦,原告也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原告刚去郑州干活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原来感情不错,自今年春节前到现在原告不回家居住,也只给家里捎了1300元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