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47号 原告张天明,男,出生于1970年3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灿,男,出生于1967年11月22日。 原告张天明诉被告张书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承建新密市金凤路中学工程,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干活,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除支付部分外,下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书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承建新密市金凤路学校工程期间,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干活。工程完工以后,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算账,除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款外,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1000元未付,被告于算账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5月份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天明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书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