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王喜风,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志高,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风诉被告余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喜风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喜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喜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喜风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