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段志刚,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杰,又名张小杰,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志刚诉被告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志刚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料石,2012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志刚山西料石货款现金玖万伍仟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现钱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料石款95000元及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俊杰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条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过2012年8月13日的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下欠原告85000元未付。2014年6月,原告在向被告要账时称2012年8月13日欠条丢失,让被告补张欠条。双方经算账后,被告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5000元的欠条。被告就同一笔欠款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且原告称已经丢失的欠条又被原告用来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2012年8月13日的欠条应该作废,应以被告重新出具的欠85000元的欠条为准,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另外,原告卖给被告的料石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料石生意,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5000元的料石,因无现金向原告结账,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料石货款95000元的欠条,原告在欠条上标注了四次卸货情况。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欠条上标注的四次卸货均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四次卸货都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一天。原告称就欠条上记载的业务往来,被告仅为原告出具过2012年8月13日欠货款95000元一张欠条,没有再出具过其他欠条。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购买原告料石,就所欠95000元料石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料石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料石款95000元及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志刚料石款九万五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张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张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