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45号 原告张秀菊,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前升,男,成年。 被告周喜英,女,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菊诉被告马前升、周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秀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秀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秀菊负担。 审 判 长 张震震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人民陪审员 马垣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