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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宪诉李跃进、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跃进,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书文,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宪诉被告李跃进、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跃进,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书文,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宪诉被告李跃进、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进、李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宪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跃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7‰计算,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李书文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跃进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97xxx长安牌面包车质押于原告处。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同二被告协商将该借款用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李书文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利息800元,被告李跃进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长安牌面包车开走,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存放在原告处。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跃进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书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跃进、李书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跃进由被告李书文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张红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11月6日现金收到。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7%,自2012年11月6日到2012年12月6日前还完。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3%付利息,并自愿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张红宪支付违约金,直至该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李跃进,联系电话:13949078xxx,担保人:李书文,联系电话:13683819xxx,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由担保人李书文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时间:2012年11月6日”。在该借款条下方另注明:“本人所有的豫A97xx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存债权人处,李跃进。2013年元月8日由李跃进还2万整,车由李跃进开走,李跃进,车上手续已取走,下余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后,被告李跃进将车牌号为豫A97xxx长安牌面包车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于原告处。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同二被告口头协商将该借款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李书文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利息800元,被告李跃进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车牌号为豫A97xxx长安牌面包车开走。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跃进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借款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跃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李跃进现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跃进偿还剩余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跃进支付3万元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以及1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李书文已支付的8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李书文为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跃进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宪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三万元本金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止以及一万元本金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书文已支付的八百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书文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跃进追偿。
如被告李跃进、李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跃进、李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