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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庆诉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赵国庆,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赵国庆,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庆诉被告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告李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庆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催要时,被告总以没钱推托。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事后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元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建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50000元借款,而是被告给其他人干活,被告先支取的工资4万元。现在双方帐还没有算清楚,原告还欠被告工资未付完。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及姓名电话都是被告所写,其余部分是原告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被告购买钩机为原告干了五个月的活,因每月活量比较少,被告当时需要偿还贷款,所以没有赚到钱。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一部分款,让被告将矿干起来赚钱弥补一下。原告给付被告四万承兑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1日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南山口赵国庆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按二分,以前条子做废),2014年6月底还清,李建红,2014.1.1,18703647xxx”。此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内容书写及指印均予以认可,虽不承认借款性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该借条约定了相关利息及偿还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庆借款五万元,并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康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