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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玉诉李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61号 原告:李现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明全,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现玉诉被告李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61号
原告:李现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明全,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现玉诉被告李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玉诉称:原、被告系一个村的,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了购买潜孔钻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且双方约定用期六个月,每月利息7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明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明全向原告李现玉借款二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六个月,到期未还每月按700元利息计算,借款人李明全,手机号:13783508xxx,2013年12月14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玉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明全负担。
如被告李明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