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金涛,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白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白金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白金涛驾驶豫A4689D号轿车在北山口镇安置小区院内与行人原告李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金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2014年6月15日原告又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14.22元。 被告白金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有二人陪护,故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不应当支持;4、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交通花费水平进行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白金涛驾驶豫A4689D号轿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安置小区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号楼处左转弯时与行人苏柏昂、李某甲相撞,致苏柏昂、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白金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柏昂、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活动锻炼好,活动度欠佳,骨折愈合期”,医院建议:1、注意卧床休息,减少下床活动负重;2、加强饮食营养、康复锻炼;3、口服药物应用,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某甲因“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927.55元。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治愈”,医院建议:1、右上肢勿负重,康复锻炼;2、休息,定期复查。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870元(30×29),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80元(20×29)。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及母亲王某甲二人陪护,李某乙月工资为1600元,王某甲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96.67元(1600÷30×29+1500÷30×29)。原告提供3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100元。 另查明:豫A4689D号轿车的车主为白金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14日之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4306.8元,该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7555.24元。上述费用已经由本院判决并履行。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巩义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住院产生的损失承担了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故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7377.55元(包括医疗费59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应由被告白金涛承担。被告白金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7377.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费用为:护理费2996.67元、交通费100元,计3096.67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的属于该项目下的费用合计不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474.22元(7377.55+3096.6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四百七十四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五十九元,由被告白金涛负担三十一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