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李秀卿,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应宗,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卿诉被告李应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秀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秀卿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