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53号 原告张现组,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宏渠,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现组诉被告戚宏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戚宏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组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及工友在戚宏渠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6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725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支付原告4150元,下欠31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100元。 被告戚宏渠辩称:欠3100元工资不错,但是工程结束后,巩义市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因为讨要工资,工人们曾经要求劳动局处理过。处理过程中,巩义市建筑公司提出工程还需要维修,等维修完毕,工程款立即给付。但当时工人代表提出不再维修,下余工程款不要了。因此我认为给付工人工资款应按照现在数额的80%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6月,原告及工友在巩义市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到同年6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欠原告工资7250元。后原告及工友到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在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被告支付工资4150元,下欠31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宏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组工资三千一百元。 如果被告戚宏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戚宏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