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42号 原告:张秋霞,女,出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 被告:巩义市水地河胜利耐火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厂厂长。 被告:李亚利,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胜利,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霞诉被告巩义市水地河胜利耐火厂、李亚利、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秋霞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霞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秋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秋霞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