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32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祖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