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贾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德充,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德充,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范崇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州,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军、贾德充诉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郭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充,原告贾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充,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郭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购买130榨油机一台,被告郭金州和技工安装后机器不能使用。被告郭金州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向原告书面承诺,十日内将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送到,送不到退货。十日内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方投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退回原告购买的130榨油机一台;被告返还购机款22000元;赔偿原告运费500元及误工费。 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辩称:原告购置的机器是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生产的,设备出厂时是完好无损合格的。原告购买后卸货时,将设备摔坏,并不是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设备不管用。原告为此事曾找到工商部门要求解决。工商部门介入后,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考虑到与用户关系,双方达成了一个退货意见,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履行。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设备出现问题,首先是保修,其次是包换,如果两个条件都达不到的时候才能退货。设备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卸货时摔坏造成的,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不同意退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金州辩称:被告郭金州是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的业务员,卖给原告贾军130榨油机一台,价格22000元,贾军实际支付20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货到原告处卸车时摔坏,造成大箱变形,机器不同心。安装人员安装后,发现机器出的油饼一边厚一边薄。请求驳回对被告郭金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业务员郭金州在新疆伊宁市开办的业务点上购买130榨油机一台,价格22000元,原告当时付款20000元,下欠2000元双方约定货到原告处再付,卸货由原告负责。卸货后,被告郭金州派人进行了安装。试机后发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郭金州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十天内送到,送不到退货。”后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材料送给原告。后原告到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介入后,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提出了一个解决意见,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业务员郭金州经协商达成一致,以22000元购买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130榨油机一台,原告与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郭金州给原告写下的欠条,保证将所欠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十天内送到,送不到退货,系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时止今日,两被告未将说明书等送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退回所购的130榨油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22000元,两被告认可收取购机款20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缴纳购机款22000元,应认定原告缴纳的购机款为20000元,该20000元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应予退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500元及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金州承担责任,因被告郭金州系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业务员,其销售榨油机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军、贾德充购机款二万元,原告贾军、贾德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130榨油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贾军、贾德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贾军、贾德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贾军、贾德充承担三十三元,被告巩义市金泰机械厂承担三百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