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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建桦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桦,又名蔡建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桦,又名蔡建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曹新敏,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建桦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建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上诉人蔡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蔡建桦在蔡沟村委处担任通讯员。2004年5月14日,蔡建桦的岳父、岳母因中煤毒住院,为此,蔡建桦先后向蔡沟村委借款合计2000元,并分别于2004年5月16日、2004年5月27日向蔡沟村委出具借条、取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以上两笔借款蔡建桦并未偿还,导致蔡沟村委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蔡建桦向蔡沟村委借款2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沟村委可随时向蔡建桦讨要此款,故蔡沟村委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蔡沟村委要求蔡建桦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蔡建桦辩称以上借款已抵扣其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蔡沟村委不予认可,故对蔡建桦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蔡建桦称蔡沟村委欠其4781.5元,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建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二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建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蔡建桦负担。
蔡建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沟村委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为取条,原审认定为借条错误。我方不欠蔡沟村委款,而是蔡沟村委欠我方4781.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蔡沟村委答辩称:蔡建桦借款事实清楚,至于村委是否欠蔡建桦钱,蔡建桦在本案也未反诉,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蔡建桦对蔡沟村委主张其借款,提供的借条、取条真实性不表异议,蔡建桦上诉称蔡沟村委拖欠其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蔡建桦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建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