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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小燕因与被上诉人程万军、原审被告赵永侠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燕,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军,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燕,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军,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朝,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永侠,男,汉族,194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河南天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小燕因与被上诉人程万军、原审被告赵永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秩成,被上诉人程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朝,原审被告赵永侠的委托代理人张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程万军委托孙振雷处理其与赵永侠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讼事宜。2002年4月15日,孙振雷与赵永侠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程万军在三个月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段4号院(一号楼二单元二楼)17号住宅商品房改户或过户在赵小燕名下,办理过户的费用由程万军承担。并约定赵永侠在协议签订后对程万军撤诉,且协议履行后,程万军所借赵永侠款项一笔勾销,亏欠永不再提。赵永侠在协议签订后对程万军撤诉,但程万军至今未配合赵永侠去房管局为赵小燕办理过户手续,酿成诉讼。另查明:程万军在2002年4月份对孙振雷出具的委托书写明是全权代理,而非特别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委托书中记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程万军曾于2002年4月份委托孙振雷全权代理其处理与赵永侠的债务纠纷诉讼事宜,委托书中未写明具体的代理权限。故孙振雷的代理权限应为一般代理,无权代理程万军与他人和解并处分财产。孙振雷代理程万军于2002年4月15日与赵永侠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已经超出其代理权限,该调解协议无效。赵小燕依据无效的调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万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赵小燕负担。
赵小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孙振雷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孙振雷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孙振雷是赵永侠诉程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中程万军的全权诉讼代理人,赵永侠不懂法,当其看到程万军给孙振雷出具的全权代理委托书时,赵永侠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振雷有权代理程万军与其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否则达成调解协议后,赵永侠也不会主动到法院撤回对程万军的起诉。二、程万军本身的行为足以表明了对孙振雷代理行为后果的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是错误的。2002年4月15日孙振雷代理程万军与赵永侠达成调解协议后,程万军立即将本案涉案房屋购买合同书原件及购房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赵永侠,并且将本案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赵永侠,从2002年4月15日起赵永侠和赵小燕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房屋座落位置证明可为证),从2007年3月25日起赵永侠和赵小燕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三份租房合同书为证),且程万军从未提出过质疑,当初赵永侠按照协议的约定撤回对程万军的借款纠纷起诉后,赵永侠也未再向程万军追要过借款,程万军也未向赵永侠归还过借款。可见,程万军本身的行为足以表明了对孙振雷代理行为后果的认可;表明了程万军是完全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义务。综上,孙振雷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程万军本身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对孙振雷代理行为后果的认可,即对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程万军将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段4号院(一号楼二单元二楼)17号住宅商品房过户在上诉人赵小燕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程万军答辩称:一、金水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孙振雷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非特殊代理。二、赵小燕说程万军委托孙振雷代签调解协议,程万军不认可,没有将房产证交给赵永侠,在其他案件中赵永侠称案件需要,骗取程万军的房产证等文件。三、赵永侠使用程万军购买的房屋不是居住而是对外出租收益,所有的利润和收入与利益应依法偿还给程万军。四、程万军实际只欠赵永侠总计153250元,并且有据可证,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法院把账算清,但赵永侠不能混淆是非。五、程万军的房屋产权与赵永侠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程万军与赵小燕根本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赵永侠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程万军是违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1、本案房产是程万军全款借赵永侠钱购买的,当时两家是儿女亲家。到2001年程万军解除了婚约,而不还所借购房款于赵永侠,2002年赵永侠诉至管城法院。程万军全家人到焦作市求赵永侠撤诉,他把房产还给赵永侠抵债。当时程万军借赵永侠款本息合计40多万元,而房产变卖才14万多元,赵永侠不愿多纠缠就同意了,因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有协议书和管城法院2002年第254号撤诉案宗可证明。2、律师孙振雷出庭是程万军全权代理人,所签协议书是程万军指示所为,且程又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主要义务,依法该协议书应是有效协议。在2002年法院实施的委托代理书只有两种:一是全权代理,因全权就不写明代理权限;二是一般代理,就必须写明代理权限。3、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65条、66条,孙振雷全权代理程万军的行为是有效行为。不管孙振雷有权无权或代理权不明,其代理程万军的行为,程万军都应负责任,孙振雷负连带责任。程万军知道、同意并履行了孙振雷代理他所签协议书的部分主要约定,依法孙振雷代理程万军与赵永侠所签协议书是有效协议。二、本案程万军应当依协议书中约定“把房屋过户到赵小燕名下”,而长期不过户就是违约行为,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赵永侠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而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赵小燕系调解协议的受益人,但其对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故赵小燕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小燕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5元,合计11330元,退回上诉人赵小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邢彦堂
审 判 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