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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传安、贺玲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传安,又名贺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传安,又名贺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传安、贺玲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传安、上诉人贺玲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上诉人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亚军在巩义市西村镇附近经营橡胶业务,对外以巩义市宏达胶厂的名义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贺传安、贺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30日,贺传安、贺玲分三次在王亚军处购买货物,并分别给其出具欠条,共计货款89045元。贺传安、贺玲提走货物后,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由王亚军安排的工作人员杨佳佳先后8次在二人处提货及取现金共计44830元,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3日,由王亚军的司机阿利在二人处取现金共计15000元,两项合计二人共计付款59830元。
诉讼过程中,贺传安、贺玲单方记载,王亚军于2010年4月9日、6月17日,曾在二人处提货,货物价值8100元,二人认为该笔货物价值8100元,应从王亚军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王亚军质证意见为,二人所称的货物价值8100元,系二人单方记载,不能证明其在二人处提取货物,王亚军对此不予认可。
贺传安、贺玲向该院提供署名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取球体(3月份)气吹球14034元,硬膜5770元,19804元,2010.4.2”。二人称,该份证明系杨佳佳所写,该份证明证明通过杨佳佳在其二人处提取货物价值19804元,该笔货物应从王亚军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证人杨佳佳出庭陈述,该份证明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但在书写的过程中,货主称不要货物了,所以本人根本没有签名字,该份证明所写的货物根本没提走。王亚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杨佳佳出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贺传安、贺玲出具该份证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亚军与贺传安、贺玲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结合法庭调查,王亚军对外以巩义市宏达胶厂的名义经营,但该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应认定为王亚军个人行为,王亚军供给贺传安、贺玲货物,由二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系贺传安、贺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亚军目前仍持有该欠条原件,应认定王亚军与贺传安、贺玲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贺传安、贺玲称,与证人杨佳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未向该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佳佳在出庭陈述有关事实时,对此也予以否认,且王亚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贺传安、贺玲所称的与证人杨佳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贺传安、贺玲拖欠王亚军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诉讼过程中,王亚军向该院提供贺传安、贺玲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30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三份,对该三份欠条记载的数额合计89045元,贺传安、贺玲对此并不否认,故该院予以认定,贺传安、贺玲出具欠条之后,通过王亚军的工作人员杨佳佳及其司机阿利付款及王亚军在二人处提货共计59830元,王亚军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该款应从王亚军主张的总货款89045元中予以扣除,经扣除后,贺传安、贺玲尚欠王亚军货款为29215元。
诉讼过程中,贺传安、贺玲称,王亚军于2010年4月9日、6月17日,二人处提货,货物价值8100元及2010年4月2日王亚军在二人处提货价值为19804元,该二笔应从下欠王亚军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法庭调查,结合证据分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贺传安、贺玲称,王亚军于2010年4月9日、6月17日,在二人处提货,货物价值8100元,系二人个人所写,王亚军对此不予认可,贺传安、贺玲请求从下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2010年4月2日王亚军在贺传安、贺玲处提货价值为19804元,该证明条的内容系证人杨佳佳所写,该证明条落款未显示出具证明条的人的名字,对该事实,王亚军与贺传安、贺玲陈述不一,且争议较大,且落款时间在双方发生本诉买卖合同关系之前,本诉中,双方对此也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该院在此案中,不做处理,但不妨碍贺传安、贺玲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王亚军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王亚军、贺传安、贺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在贺传安、贺玲履行付款义务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在贺传安、贺玲提取货物之后,双方在付款时间上仍未协议补充或另行商定,在此情况下,贺传安、贺玲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王亚军作为出卖人,在贺传安、贺玲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贺传安、贺玲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亚军要求从2014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贺传安、贺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亚军货款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贺传安、贺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王亚军负担五十元、贺传安、贺玲负担四百八十一元。
贺传安、贺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2010年4月2日(货款19804元)的证明问题。该证明系杨佳佳所写,但不是2010年4月2日当天的提货证明,是2009年12月、2010年2月、2010年3月这三个月中,杨佳佳9次所拉货物的总数和其已经认可所欠货款19804元的证明;二、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17日两次提货价值8100元,同样是杨佳佳从上诉人处所拉货物形成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亚军答辩称:贺传安、贺玲称的2010年4月9日我方提货8100元不存在事实,无我方任何签字认可,4月2日提货无任何证明,也没有我方认可的证据,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亚军主张贺传安、贺玲拖欠货款,提供贺传安、贺玲出具的欠条为证。贺传安、贺玲上诉称王亚军后从贺传安、贺玲处拉走19804元、8100元的货物,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贺传安、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