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萌,女,1988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冰,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河南省巩义市河洛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佳萌因与被上诉人张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佳萌,被上诉人张冰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赵佳萌与张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张冰将位于巩义市浪漫假日的C19-20号商铺转让给赵佳萌,转让费58000元。当时赵佳萌付款38000元,下欠20000元赵佳萌向张冰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同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后张冰未及时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冰与赵佳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转发费58000,赵佳萌已付38000元,下欠20000元,赵佳萌承诺同年5月1日付清,赵佳萌逾期未付系违约行为。张冰要求赵佳萌给付转让费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佳萌辩称合同无效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佳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冰转让款二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至该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赵佳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赵佳萌承担。 赵佳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赵佳萌在与张冰签订转让协议时,张冰未向赵佳萌提供其与协议上所转让商铺的所有权人巩义市浪漫假日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以欺瞒方式骗取赵佳萌的信任,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一审所判20000元应由赵佳萌返还张冰是错误的,赵佳萌于协议签订后以与好友魏亚娜一起给张冰送去五千元,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三、张冰在该协议生效后迟迟没有将其在商场的3000元的押金条归还赵佳萌,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冰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合同纠纷已转变为经济纠纷。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冰与赵佳萌签订转让协议后,张冰已将商铺交赵佳萌经营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赵佳萌主张转合同因张冰欺诈而无效,没有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赵佳萌提出协议签订后以与好友魏亚娜一起给张冰送去五千元,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冰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该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佳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