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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张怀敏及第三人田保生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
负责人:张怀敏,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敏,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田保生,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以下简称亨通炉材厂)、张怀敏及第三人田保生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洛华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巩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亨通炉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张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保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华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洛华公司与被告亨通炉材厂业务员张怀敏及第三人田保生签订了“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田保生特级高铝矾土50吨,田保生将高铝矾土过磅后送往被告处加工,加工费75元/吨(含包装、装车),颗粒段为:0-1㎜、1-3㎜、3-5㎜、5-8㎜。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加工费在加工完后过磅付款。同日,田保生将50.88吨高铝矾土料石送往被告处。因田保生交付的高铝矾土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原告发生矛盾,田保生未依据合同组织运输。后原告与田保生达成降价协议,原告看货时,发现被告已将高铝矾土处理。原告与田保生就付款和交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1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三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田保生支付货款,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怀敏作为合同签订方和被告业务员,应当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购买的50.88吨特级高铝矾土交付原告(质量按2010年1月18日检验报告标准确定)。如被告不能交付原告同质量高铝矾土,则折价赔偿原告81408元;2、要求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3、被告张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亨通炉材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田保生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继续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另外,本案原告在(2011)巩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诉讼一案中所提交的起诉状以及(2012)郑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诉讼一案中所提交的上诉状均要求田保生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高铝矾土50.88吨。这些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买卖合同交付义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也自认为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应由田保生承担。一、二审判决书对于事实的认定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二、本案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洛华公司支付加工费、租赁费、装卸费、运输费等共计847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体系完备,应依法予以支持。1、2009年12月30日,原告洛阳市洛华公司与第三人田保生买卖关系建立后,田保生即将高铝矾交土于被告进行加工,2天后货物加工完成(加工时原告业务员徐立杰在场),被告要求徐立杰支付加工费并将其货物拉走时,原告却与第三人田保生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产生诉讼,之后,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方工作人员支付加工费并将货物提走,原告不予理睬。因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扩大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6份录音证据整理笔录,证明了被告在加工完成之后就解决加工费、租赁费、装卸费、运输费等问题积极地、不断地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任凭损失扩大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做法。3、被告申请张毛兰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的租金标准、价格、时限与录音证据反映的租金问题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怀敏辩称:被告张怀敏是被告亨通炉材厂的业务员,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田保生缺席未答辩。
被告亨通炉材厂反诉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洛华公司从田保生处购买高铝矾土料石50.88吨,并约定在被告处进行加工。被告按约定将该批料石加工完成后,原告以其与田保生发生经济纠纷为由,既不支付加工费,也不提货。后被告多次催促其将货物拉走并支付加工费,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加工费3816元、装卸及运输费3600元,并从2010年2月至将货物拉走之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仓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洛华公司针对亨通炉材厂的反诉辩称:1、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可以支付加工费。三方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就田保生送往亨通炉材厂的高铝矾土进行抽检,发现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2010年7月9日,原告与田保生协议降价接货。原告拉货时发现被告处的货物质量再次降低并私自处理,致使原告未收到货物。本案中,只要被告以检验报告检测的质量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颗粒段交付,原告可以按照加工完过磅数量(含包装、装车费用)支付加工费。2、被告所称的租赁费、装卸费、运输费不存在,诉请不真实。田保生将高铝矾土运往被告处、原告到现场取样化验的地点均在被告的经营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官庄村。2010年9月,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田保生和张怀敏时,被告并没有变更经营场地。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查看货物时,张怀敏亲口告知其将高铝矾土早已处理,要求我方找田保生解决,原告在现场也确实没有看到所购买的高铝矾土。原告庭前到被告取样时发现,高速修路并未破坏被告的厂房,故被告所要求的装卸、租赁、运输费用根本不存在。3、假若被告存在经济损失,因第三人田保生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向原告主张赔偿。2010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拉料时,发现质量降低,遂起诉田保生和张怀敏,要求解除合同,后撤诉。2010年4月,田保生向巩义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我方申请追加张怀敏为本案当事人,并提起反诉,要求田保生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货物。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没有对货物交付提出意见,不参加诉讼,致使纠纷不能彻底解决。就2010年9月之后产生的所谓损失,依法不能获得赔偿。综上,被告除加工费外,其他诉求不真实,假如被告存在损失,原告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洛华公司与被告亨通炉材厂负责人张怀敏及第三人田保生签订了“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田保生特级高铝矾土50吨,每吨1800元,由田保生将高铝矾土过磅后送往被告亨通炉材厂加工,费用由田保生负担,加工费75元/吨(含包装、装车),颗粒段为:0-1㎜、1-3㎜、3-5㎜、5-8㎜,加工费在加工完后过磅付款。该供销合同有原告公司的徐利杰、被告张怀敏与第三人田保生签字。按照该协议,田保生将50.88吨料石运到被告亨通炉材厂加工,即将加工完毕时,2010年1月18日,原告及田保生委托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货物进行检验,标准为:体积密度2.97-3.01g∕㎝3,氧化铝80.3-81%,氧化铁1.9-2.9%。原告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田保生协商,约定将价格调整为每吨1600元,共计81408元。原告与第三人田保生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后,被告张怀敏电话通知原告方支付加工费并将货物提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田保生的纠纷未解决,原告一直未将货物提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怀敏认可:被告亨通炉材厂加工完毕的料石有48.88吨,尚有2吨因原告请求暂停未加工完毕,现仍存放于被告亨通炉材厂仓库内。
50吨料石的占用仓储面积大概为50平方米,参照河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2012年的仓储零租费用为0.35元/平方/天的标准,巩义市的加工、储存企业存放50.88吨料石的仓储费约为每天17.5元。按照合同约定,50.88吨料石的加工费为50.88×75=3816元。
2010年4月,田保生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洛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我院依法追加亨通炉材厂为第三人。洛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50.88吨高铝矾土交付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我院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22日,原告洛华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第三人田保生供应的特级高铝矾土进行检验,认定田保生供应的特级高铝矾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2010年7月9日,田保生和洛华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特级高铝矾土价格降为每吨单价1600元,并于2010年8月1日前清偿货款。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洛华公司与第三人田保生均未认为被告亨通炉材厂加工的产品存在瑕疵,故亨通炉材厂不负相关的民事责任。判决原告洛华公司支付田保生货款,并驳回了洛阳市洛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洛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洛华公司与炉料厂系加工承揽关系。按约田保生已经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供销合同》约定田保生帮忙找车,该运输费用以及加工费均约定由洛华公司负担,洛华公司系加工合同关系的委托方,田保生不具有交付加工后的高铝矾土义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洛华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
被告亨通炉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张宗克,大约于2007年张宗克将该厂卖给了被告张怀敏,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0年4月1日前,因修巩登高速,被告亨通炉材厂的厂房部分被拆除,被告亨通炉材厂另租仓库存放原告的货物,直至2012年4月新厂房建起后才将高铝矾土拉回,被告亨通炉材厂支付两次运输及装卸费分别为1800元、2000元,共计38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洛华公司与被告亨通炉材厂负责人张怀敏及第三人田保生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亨通炉材厂依约对原告购买第三人田保生的50.88吨特级高铝矾土进行加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并及时将货物提走。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并将货物提起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向被告支付加工费3816元外,还应当赔偿因未及时提货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仓储费、装卸及运输费。被告亨通炉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卖给被告张怀敏所有,被告张怀敏应对被告亨通炉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五十点八八吨高铝矾土加工完毕;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为原告加工的五十点八八吨(应扣除合理损耗)高铝矾土自行提走,高铝矾土标准为:体积密度2.97-3.01g∕㎝3,氧化铝80.3-81%,氧化铁1.9-2.9%的;颗粒段为:0-1㎜、1-3㎜、3-5㎜、5-8㎜。若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不能向原告提供该高铝矾土,应赔偿原告八万一千四百零八元。
二、被告张怀敏对上述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支付加工费三千八百一十六元、装卸及运输费用三千六百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至高铝矾土被提走之日止按每天十七元五角的标准向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支付仓储费。
五、驳回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巩义市北官庄亨通高温炉材厂负担七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