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己的豫C3Y148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伊河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道路西侧推豫CAY148号两轮摩托车行走的段某某、段某甲相撞,造成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4㎎/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眶上壁骨折;头皮下血肿。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5.1.2g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目前构成重伤二级。经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马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六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家属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乙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段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亲属在原赔偿612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95000元。被害人段某甲亲属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二审期间,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段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