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波,男,1971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俊波驾驶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黄龙河南1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马某某、杨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胡某某、杨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马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某某四人受伤(四人因伤情轻微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同车人即车主季某某留下处理事故,黄俊波逃逸。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俊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黄俊波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实了案件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相关案情;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俊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和事故原因;6.协议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被害人因伤情轻微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俊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波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庆 霞 审判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亚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