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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学君,男,1989年出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学君,男,1989年出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学君驾驶号牌为豫BMP559的小型轿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倒车时与停放在西南角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牌为豫BT5290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BT5290轿车发生侧滑,与在车外站立的张某某发生相撞。后马学君又驾驶车辆前行,撞击路口中央的交警指挥岗台并向前推行,直至撞向该路口东北角马某某所拥有的门面房,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他人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学君弃车逃逸。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学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学君于2014年7月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学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学君驾驶号牌为豫BMP559的小型轿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倒车时与停放在西南角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牌为豫BT5290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BT5290轿车发生侧滑,与在车外站立的张某某相撞。后马学君又驾驶车辆前行,撞击路口中央的交警指挥岗台并向前推行,直至撞向该路口东北角马某某所拥有的门面房,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他人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学君弃车逃逸。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学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学君于2014年7月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学君亲属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经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马学君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学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下葬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学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学君亲属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马学君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学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河南省开封县司法局出具的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学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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