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宝红,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宝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顾宝红从家里拿根木棍来到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街里,将骑着电动车沿开杞路回家的庞某某截住,并用所持木棍朝庞某某的脸部夯了一棍,后将电动车抢走,被抢电动车前车篓里有一个包,包内有手机一部。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某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9元,手机价值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顾宝红已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宝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顾宝红从家里拿根木棍来到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街里,将骑着电动车沿开杞路回家的庞某某截住,并用所持木棍朝庞某某的脸部夯了一棍,后将电动车抢走,被抢电动车前车篓里有一个包,包内有手机一部。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某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9元,手机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宝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及被抢电动车、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宝红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宝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宝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顾宝红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