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万顺,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万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万顺来到其邻居郑某某家,发现只有郑某某的姥姥靳某某一人在家看门,郑万顺以给手机充电为由进入郑某某住室内,将郑某某放在地铺上一件棕色上衣外兜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万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万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万顺来到其邻居郑某某家,发现只有郑某某的姥姥靳某某一人在家看门,郑万顺以给手机充电为由进入郑某某住室内,将郑某某放在地铺上一件棕色上衣外兜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万顺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万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万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临时羁押证明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万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万顺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万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