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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会宝,男,1990年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会宝,男,1990年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会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会宝在开封县陈留镇飞跃网吧上网时,趁刘某某不注意,将刘某甲放在刘某某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4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会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会宝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并表示对被告人郭会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会宝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会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会宝已赔偿被害人刘贝贝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会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会宝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道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