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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瑞峰、邢建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瑞峰,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瑞峰,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邢建华,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薛瑞峰雇佣被告人邢建华等人,在未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西开杞公路南侧修建开封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厂。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非法占有太平岗村集体土地面积18243.78平方米,已硬化7998.81平方米,造成土地被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共同犯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所指控的土地已经被批准为建设用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薛瑞峰雇佣被告人邢建华等人,在未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西开杞公路南侧修建开封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厂。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非法占有太平岗村集体土地面积18243.78平方米,已硬化7998.81平方米,造成土地被破坏。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占用的上述土地,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建设用地。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当庭供认不讳,有证人王传生的证言,开封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太平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太平岗村委三组租地协议,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被破坏的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测笔录、投案自首证明、豫国土资函(2013)1450号批复、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封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厂区用地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建设用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瑞峰、邢建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在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在已被批准为建设用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瑞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邢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智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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