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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合,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合,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鲁合到位于开封县城关镇和平巷其情人杨某某家,用杨某某给的钥匙开门进屋,发现杨某某家中无人就在屋内等候,十几分钟后,杨玉省和其另一朋友高某某吃过饭回到家中,被告人鲁合看到高某某后,就从杨某某家拿着菜刀追出来,朝高某某脸部砍一刀。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鲁合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情况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鲁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合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8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道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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