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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超等人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瀍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1、2009年4月份,在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5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乙帮助办理注册事项,被告人马某乙介绍光普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孙某某及中介人员王素萍帮助信昌源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40万元,后孙某某等人筹措注册资金5000万元于2009年4月29日以沈某某、吕某某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信昌源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信昌源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4月30日即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沈某某、吕某某等人均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2009年7月份,在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帮助办理注册事项,后被告人马某乙介绍中介人员王某甲帮助东强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5万元,王某甲筹措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以靳某某、马朦朦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洛阳东强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东强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7月27日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马好强、靳某某、马朦朦等人均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3、2010年1月份,在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乙帮助办理注册事项,被告人马某乙介绍中介人员王某甲帮助豫龙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千元,后王某甲筹措注册资金10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以王某乙名义存入豫龙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豫龙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10年1月22日即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王某乙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沈某某找到其讲想成立个公司,要找代理机构,其把沈某某领到光普会计师事务所找到孙某某的事实;妻子陈某某讲东强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让其帮忙,靳某某、马某甲给其现金8.5万元,其找到中介人员王某甲,后东强公司予以审核通过注册的事实;在明知豫龙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其介绍中介人员王某甲帮助豫龙公司筹措注册资金,并予以审核通过注册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成立时,被告人马某乙找到其称信昌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不到位,让其帮忙筹措5000万元办理注册手续,并约定借款及代办费用总计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注册成立时,沈某某找一姓孙的办验资手续,其与其他三名股东均未出资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马某乙联系王某某、王某甲等人为东强公司筹措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到瀍河工商分局办理注册手续,从被告人马某乙处取得东强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东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公司安排陈某某办理的注册手续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东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找到其丈夫被告人马某乙帮忙办理,被告人马某乙给其介绍一个姓王的女人,并与该王姓女子谈好代理费8.5万元,事后,被告人马某乙让其从该王姓女子处领了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
7.证人靳某某、马某甲证言证实:东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被告人马某乙办理的注册手续,借款及代理费共8万余元,在公司报销该费用时,靳某某、马某甲都在上面签字的事实;
8.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讲东强公司验资的1000万元是借的,其为东强公司转账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在其成立豫龙公司过程中,因缺乏注册资金100万元,其找被告人马某乙介绍的中介人员,帮忙筹措100万元资金,办理的注册手续、支付8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10.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信昌源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已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11.书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豫龙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已被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12.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强公司办理注册前,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村民集资1500万元,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借用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未超出公司实际资本,不存在虚假出资,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的事实。
二、玩忽职守罪
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豫工信(2009)178号)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七部委2010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的须有河南省工信厅的批准方可予以办理变更。2010年7月初,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信厅批准的情况下欲将注册资金由5000万变更为1个亿,该公司董事长沈某某指使员工侯某某将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材料送交被告人马某乙(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科科长)。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携带信昌源公司的申请材料赶到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工商局窗口柜台内,找到被告人宁某某(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科员)并交代宁某某将信昌源申请材料录入档案,同时交代被告人蒋某某(时任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副科长)签核同意变更,在被告人宁某某、蒋某某询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是否有特殊规定时,被告人马某乙称材料齐全且无特殊规定,后被告人宁某某、蒋某某分别在信昌源公司变更申请上签字受理及签字批准,并出具变更注册资金1个亿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马某乙当场通知信昌源公司派人领取,信昌源公司出纳王某丙随即赶到行政服务大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领走。后信昌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个亿、资金雄厚等名义通过报纸、公交广告、灯箱、宣传册等手段对外大肆宣传,骗取广大人民群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违法批准的变更许可自批准次日至被瀍河工商分局撤销之日),信昌源公司共吸收新增储户本金1.76624亿元,涉及群众2607人次,其中至信昌源公司案发仍未付金额1821.7万元,同时造成大量受害群众集体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马某乙拿着信昌源变更注册资金的材料到行政服务大厅工商窗口柜台内,并让被告人宁某某签字受理,并让其字批准变更,期间,其问被告人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是否有规定,马某乙称没有,办理完变更,出营业执照后,马某乙当场电话通知信昌源公司来人将营业执照领走的事实。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初,注册科科长马某乙带着信昌源增资手续到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工商窗口柜台里面,把材料交给宁某某,宁某某问我投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有什么规定没,我先看了下材料是否齐全,我说没有见到有关规定,我接着问马某乙,马某乙说没,其后马某乙让让宁某某签受理人意见,又让我签核准意见的事实。
3.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7日下午,马某乙是注册科科长,他到区行政服务大厅进到办公区工作人员窗口里面,把信昌源公司增资手续给我,让我将档案录入,我问他手续是否齐全,他说是全的。当时我还问注册科副科长蒋某某,材料你看了没,对增资这方面有什么要求、规定没有,蒋某某说没有,所以我就:录入了。我主要职责是管理档案,但是有时候我也受理一些业务的登记。科长马某乙和副科长蒋某某负责审核。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拿着信昌源公司的资料来到行政服务大厅,直接进到柜台里,拿着资料让宁某某受理登记录入,并让副科长蒋某某出来签字的情况。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变更注册资金为1个亿时,增加的5千万是客户们的钱,另外,变更时缺乏省工信厅的批复。具体办理变更的经理吕某某负责的。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变更注册资金一事,具体是沈某某负责的,其不知情。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金一事系通过被告人马某乙办理的事实。2010年7月的一天,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二楼交2万元办理营业执照,我和侯某某一起到行政服务大厅,那里有一个男的和三四个女的,我把钱交给一个胖胖的、短头发的穿制服的女的,当时还有工本费需要交20元,我只带了2万元,没有20元,有一个个子不高、平头的男的说20元没有就算了,那个男的一直都在,他说不用交了。
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金一事系通过被告人马某乙办理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本人认为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只要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就算是告知,所有人员就应按照规定办理业务。
10.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瀍河工商分局组织学习过,同时要求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余自学。
11.书证-河南省信昌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报送材料以及变更前后营业执照证实:变更登记受理人员为被告人宁某某,核准人员为被告人蒋某某,二被告人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10000万元的事实;
12.书证-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6日瀍河工商分局将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越权作出的信昌源变更许可予以撤销。
13.书证-河南省工信厅和河南省工商局文件及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须有河南省工信厅批复方可办理。
14.书证-信昌源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广告合同证实:信昌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个亿,资金雄厚等名义对外宣传的情况。
15.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信昌源公司及其股东因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罪名已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情况。
16.书证-审核报告证实: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违规批准的变更许可自批准次日至被瀍河工商分局撤销之日),信昌源公司共吸收新增储户本金1.76624亿元,涉及群众2607人次,其中至信昌源公司案发仍未付金额1821.7万元的情况。
17.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等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其所提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乙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蒋某某、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系初犯,依法酌情对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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