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81号 原告彭明海,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明海诉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明海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明海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明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彭明海负担。 审判长 蔡金辉 审判员 丁 强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