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王金水,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该厂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水诉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水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水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三十六元五角,由原告王金水负担。 审 判 长 张云鹏 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 人民陪审员 李玉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