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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尚起诉刘世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夏尚起,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生,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夏尚起,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生,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尚起诉被告刘世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尚起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刘士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尚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两次卖给巩义市常利石料厂筛网款共计41000元,当时常利石料厂资金紧张,经协商:一、夏尚起同意分三年付清货款;二、夏尚起委托刘士生代为取款后转交给夏尚起;三、如发生纠纷到巩义市法院起诉,与常利石料厂无任何关系。2011年8月16日起到2011年9月16日止,巩义市常利石料厂分五次支付给刘士生筛网款共计41000元。后经原告夏尚起多次向被告刘士生催要,其以:“石料厂被政府限停生产”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分文,且夏尚起数次到巩义市找被告刘士生躲而不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及原告夏尚起的委托书约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2939.12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刘士生辩称:被告刘士生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委托书一事,双方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显示的“支付网筛款”都是巩义市常利石料场的杨有理等人后来加上的,本案的真正事实是,巩义市常利石料厂购买了原告的筛网,因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却拿被告当挡箭牌。因被告2011年在常利石料厂干活时,厂里给原告发的工资和奖金都是让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因常利石料厂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到巩义市北山口镇政府反应情况,最后引起常利石料厂不满,才通过这种方式想把钱要回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提交了巩义市北山口常利石料厂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我夏尚起供给巩义市常利石料厂筛网货款共计41000元,因石料厂资金紧张,经协商同意分三年付清,由于我夏尚起家在山东滨州市路远不便,现委托刘世生代为取款后转交于我。如发生纠纷到巩义市法院诉讼,与巩义市常利石料厂无任何关系。委托人:夏尚起,2011年7月16日。”原告对该份委托书不予认可,称根本没有见过这份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名;
原告提供了巩义市北山口常利石料厂出具的证明三份,借据一份和转账证明一份。其中2011年8月16日刘士生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今取到买焊条现金陆百元整。”在该证明上,又添加的有“抵夏尚起网筛货款”的字样;同年8月17日刘士生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今领到生活饭费壹百元。”在该证明上,又添加的有“杨有理同意抵夏尚起网筛货款”的字样;同年8月24日刘士生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1500元”其中借据的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添加的有“用于学生上学,抵夏尚起货款”的字样;同年9月5日刘士生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今取现金贰万伍仟元”在该证明上,又添加的有“支付夏尚起网筛货款”的字样;同年9月16日,赵静向刘士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800元,在该转账单据上,由杨有理签有“属实,转原欠筛网款”的字样。对该五份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取得是现金和生活费,根本不是货款,上面的抵夏尚起货款均是后来添加,被告根本没有从巩义市常利石料厂取过一分的货款,此案形成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带领工人到政府上访讨要工资,巩义市常利石料厂对被告进行的报复。
同时查明:刘世生与刘士生系同一人。
另查明,2012年原告夏尚起曾以买卖合同的案由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士生,要求刘士生立即偿还筛网款11022元及利息。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做出(2012)卫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夏尚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仅由原告单方书写的委托内容,并无被告的签名,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证明以及转账证明,也无法证明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实施了受托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2939.12元、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尚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夏尚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