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刘文改,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文改诉被告王自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王自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改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河洛路龙尾村由东向西行走,被同方向行驶的王自力驾驶的豫ATB498号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自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改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文改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刘文改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699.48元,并要求赔偿因事故损毁的三百元的衣物。 被告王自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改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文改驾驶摩托车行至巩义市河洛路龙尾村处时,与王自力驾驶的豫ATB49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自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改被送至巩义市瑞康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文改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20日,共住院24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980.0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刘文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0×24)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刘文改的营养费为480(20×24)元。根据巩义市瑞康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原告刘文改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原告刘文改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刘文改的护理费为1872.13(28472÷365×24)元。原告刘文改的伤情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其住院时间,其误工时间酌定为2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文改系巩义市城区年年大丰收饭店员工,根据原告刘文改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张松高的误工损失为2400(3000÷30×24)元。原告因此事故在停车场停放合理时间为13天,产生停车费用130(10×13)元。 同时查明:豫ATB4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王自力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文改负次要责任。综合分析被告王自力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自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改应自担30%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180.04元(医疗费39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为48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为4272.13元(其中护理费1872.13元、误工费24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0元。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582.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时被损坏价值300元衣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改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刘文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王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人民陪审员 李朝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