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炜炜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