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0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3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女,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系原告长子。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系原告次子。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系原告三子。 被告张某戊,男,成年,汉族。系原告四子。 被告张某己,女,成年,汉族。系原告长女。 被告张某庚,女,成年,汉族。系原告次女。 被告张某辛,女,成年,汉族。系原告三女。 被告张某壬,女,成年,汉族。系原告四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吴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吴某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吴某甲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