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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峰诉张玉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生育一女张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夫妻双方经常争吵,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淡化直至破裂。2007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平时都没有联系过。孩子张某丙患有重病,需人护理,平时都是原告在照顾孩子,2011年被告嫌孩子吵她,就自己去上海,由原告在家照顾了孩子一年。被告也得管孩子,原告就将孩子送至上海,后又回到郑州,由原告带着孩子和保姆在郑州住了一年。2012年被告给原告10万元,原告带着孩子和保姆到湖北看病,但这钱都是家里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后,被告回到巩义商量卖房子一事,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在原、被告和孩子都有病,见面就是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份起诉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2013年8月份再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1985年认识,1987年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将近30年来二人心甘情愿,一心一意为家庭忙碌,不存在性格不合;2、原告称2007年5月份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07年到2011年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2011年办理内退,女儿在上海上大学,经原告同意,被告到上海工作。10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和保姆也来到上海待了一段时间。2012年10月被告把自己存的10万元交给原告带着孩子和保姆去湖北给孩子看病;2014年夏天,双方又在一起将原巩义的房屋卖掉,给孩子看病;3、被告常年为家庭付出,2006年患了癌症,原、被告双方应该反省自己,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于199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201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获准。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均系双方对家庭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当正视家庭矛盾,尊重原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原告也应该与被告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就能一起度过生活难关,夫妻感情尚存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