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周景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丽红,又名张小红,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景建诉被告张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建诉称:原告是通过与其他人生意上的往来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巩义市新中镇经营的有一家铸钢厂,生产中需要化工原料水玻璃。2012年,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提出购买原告生产的水玻璃。原、被告在电话中约定好供应给被告的水玻璃价格为每吨720元后,原告就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过去,之后又陆续送了三次货,期间双方约定货款一个月结算一次,但后来被告张丽红不再经营铸钢厂,一些剩余的水玻璃被被告退回给了原告。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的磅房处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9.25吨水玻璃的货款尚未结清,遂当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丽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丽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红购买原告生产的化工原料硅酸钠,俗称水玻璃。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玻璃后,被告并未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水玻璃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欠玻璃水9.25吨、张小红、2012.9.23”。该9.25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证明条中记载的“玻璃水”实为笔误,应为水玻璃。结合证人崔光武、白建星的证言以及本院了解到的水玻璃市场价格,原告所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水玻璃价格为720元/吨符合实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玻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据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元(720元/吨×9.25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出具证明条次日起至判决要求的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景建货款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