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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银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巩义市银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欣,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鸿恩,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巩义市银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欣,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鸿恩,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小娟,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会计。
原告巩义市银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耐材)诉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恒耐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盛耐材诉称:从2011年7月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沥青粉,截止2012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4359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无资金为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359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顺泰恒耐材辩称: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沥青,至2012年4月21日终止供货。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0000元货物时结一次账,结账时原告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入账后,给原告结账。2012年4月21日,因原告供给沥青有质量问题,原告拉回4.46吨,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对账。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结账数额,剩余的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入账。因原告供应的沥青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在二年多时间内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每次发货的清单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过磅单。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其中2012年2月13日的过磅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应从原告诉讼数额中扣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原告还有部分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粉,货款陆续结算。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04吨,被告工作人员李文在称重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14吨,被告指派的承运人李某某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出库单上标明沥青粉单价为3500元/吨;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分三次分别向被告供货3吨、2.96吨、4.88吨,三次供货的称重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赵玉娟的签名确认。2012年4月21日,双方同意被告退回了原告供应的4.46吨货物,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中扣除被告退回的4.46吨货物外还余26.56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五次供货,仅有2012年2月13日的供货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显示货物单价为3500元/吨,其余四次供货原告仅提供称重单,称重单仅显示供货吨数,不显示货物单价。原告主张将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3日的供货单价按3500元/吨计算,其余三次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9日供货单价按3600元/吨计算,并提供原告的账本予以证明。被告对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9日供货单价按3600元/吨计算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所供的货从2011年12月开始价格由每吨3600元降为每吨3500元,原告所供的货均应按每吨3500元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出库单和称重单,在简易程序开庭时仅对2011年12月30日的称重单提出异议,称需回去落实后方能确定原告供货是否属实,对其余四次供货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普通程序开庭时认可2011年12月30日的称重单上签名的“李文”是被告工作人员,对李文签名的称重单无异议,同时对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供货事实也无异议,仅对原告2012年2月13日出库单和称重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称原告的每次供货手续上均应有被告工作人员赵玉娟的签字,被告没有让其他人签过字。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建欣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妻赵小娟(也是被告的会计)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为40000余元。同时原告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被告单位委派前去原告公司提货后,在出库单上签名,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后从被告处得到运费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供货五次共计31.02吨(10.04吨+10.14吨+3吨+2.96吨+4.88吨),扣去原告拉回的4.46吨后还余26.56吨(31.02吨-4.46吨)货物。该31.02吨货物原告主张其中的20.18吨(10.04吨+10.14吨)价格按每吨35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其中的10.84吨(3吨+2.96吨+4.88吨)价格按每吨36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格均应按每吨3500元结算,据此计算26.56吨货物折价为92960元(26.56吨×3500元),扣去被告已付的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4296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2960元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6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沥青粉有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结账数额,对此被告未加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剩余的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因税票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不属本院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在二年多时间内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因被告有付款行为,且原告也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催要过,故原告所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2012年2月13日的过磅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应从原告诉讼数额中扣除,对此原告举证有被告指派的承运人签名的出库单加以证明,并申请了承运人出庭作证,还提交了原、被告人员的电话录音加以佐证,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简易程序开庭时也明确认可了此次供货事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银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该款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银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蔡金辉
审 判 员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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