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张光林,男,汉族,194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杨进朝,河南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德一,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光林诉被告费德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林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费德一的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林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理机床一台,修理费用为25000元,修理前先预付20000元,修理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0天内。原告当日预付了20000元,但被告不诚实信用,至今未将机床修好,液压站没有配齐。经原告催促,被告总是推诿不履行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协议。请求确认原告已经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修理费用20000元;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费德一辩称:被告具有修理的资格,并且已履行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义务。机床液压站不是被告的维修范围,若是根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暂时保留向原告主张剩余5000元修理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协议的通知。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理机床一台,将机床所有配件配齐(含电器箱,电器,PLC);修理好后负责试车能正常运行;按机床的用漆标准喷漆;用户看设备时,负责试车。修理费用为25000元,修理前先预付20000元,修理完工试车喷漆后全款付清;修理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0天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预付被告2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将机床维修完毕,换了几个油封、接头、管件、限位拨叉一个、电柜一个、电器一个、PLCG一台,价值大约7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仅是对机床进行擦洗和调试,没有做实质性的维修,没有喷漆,配件也没有配齐,没有配齐液压站,配电箱配了,电气箱改成PC控制的,其余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挂号信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为证明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提供了证人白本玉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时被告到原告家对修理机器进行交谈情况。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为白本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能证明具体日期。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将机床修好给其造成损失5万元,提供了姜现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去原告家,机床修好可卖13万元,看到机床没有修好,用户急用只好在别处购买的事实。崔焕业证明机床购买价格5.5万元,如修好后可赚7.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正在协议约定的修理期间,也证明了被告正在修理机床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其已将原告机床维修好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床维修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所签,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情况下,以信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结算和清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根据本案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原告支付被告一万元报酬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五万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光林与被告费德一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 二、被告费德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林维修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光林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费德一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