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张洋洋,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仲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洋洋诉被告郑州仲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洋洋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洋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洋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洋洋承担。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