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05-3号 原告:张建峰,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26日。 被告:李东超,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30日。 被告:胡建锋,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8日。 被告:王景玉,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15日。 被告:刘联强,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日。 被告:陈明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峰诉被告李东超、胡建锋、王景玉、刘联强、陈明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峰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峰的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建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建峰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