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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峰诉李东超、胡建锋、王景玉、刘联强、陈明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05-3号 原告:张建峰,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26日。 被告:李东超,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30日。 被告:胡建锋,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8日。 被告:王景玉,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05-3号
原告:张建峰,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26日。
被告:李东超,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30日。
被告:胡建锋,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8日。
被告:王景玉,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15日。
被告:刘联强,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日。
被告:陈明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峰诉被告李东超、胡建锋、王景玉、刘联强、陈明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峰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峰的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建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建峰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