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65号 原告李乐峰,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郑延举,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李乐峰诉被告郑延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乐峰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乐峰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乐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乐峰负担。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