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66号 原告张千强,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佳佳,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千强诉被告王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千强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千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千强负担。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