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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修诉王树欣、刘润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66号 原告王景修,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树欣,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润琳,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66号
原告王景修,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树欣,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润琳,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欣,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润琳之夫。
原告王景修诉被告王树欣、刘润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王树欣兼被告刘润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修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巩义市芝田镇鑫泰小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310国道南侧)的房产2套(房产证号分别为03910、03925)出卖给原告,售价为3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付款后,二被告将该房的钥匙、房产证交给原告,并承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王树欣、刘润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也愿意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到房管部门咨询后答复该房屋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欣、刘润琳系夫妻关系。1995年前后,二被告在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310国道南侧购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62平方米。于2001年8月8日在巩义市房屋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3910号。另购置仓储一间,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于2001年8月8日在巩义市房屋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3925号。原告王景修与被告王树欣的妹妹刘银鸽熟悉认识。刘银鸽称,其哥即被告王树欣有住房闲置,原告听说后,就和刘银鸽同去看房,当时被告刘润琳在场。看完后,原告认为房屋可以,随后原告与妻子李巧芳、被告王树欣和其妻子刘润琳四个人在场谈好价格,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套房转让协议,转让方王树欣、刘润琳,简称甲方;受让方王景修,简称乙方;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位于巩义市芝田镇鑫泰小区四单元三楼套房,房屋面积137.62平方米,车库34.35平方米卖给乙方,房产证号为(0391003925号)。此套房总售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三、此协议生效前,甲方因套房抵押、贷款等发生的一切手续包括经济纠纷均有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此协议生效后,因套房发生的一切手续包括经济纠纷均有乙方承担。乙方付完全款后,此套房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四、此套房属个人私有房产,手续为集体房产证。五、乙方付款后,甲方将此套房房产证和钥匙一并交给乙方,以后此套房被政府或本单位、团体或个人拆迁改建,按照产权法包赔多少归乙方所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甲乙双方遵照协议执行,否则按照房款加倍赔偿对方。本协议原、被告签字后,随后在当天原告将房款300000元交付被告王树欣,被告王树欣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景修购房款300000元。注此房为巩义市芝田镇鑫泰小区,房产证号“03910”“03925”含车库一间”。车库即仓储属同一处,巩义市芝田镇鑫泰小区的地理位置在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310国道南侧,后二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原告入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口头答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所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套房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价款全额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也依约将房屋及房屋钥匙和房产证交与原告,原告也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该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欣、刘润琳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卖给原告王景修位于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310国道南侧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62平方米)及仓储一间(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在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王景修到相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王树欣、刘润琳共同负担。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增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