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942-1号 原告:谢振永,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7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怀春,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1月11日。 被告:郑增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3月9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振永诉被告王怀春、郑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振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振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振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谢振永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