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11号 原告王民召,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朋辉,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民召诉被告霍朋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民召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民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民召负担。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