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96号 原告马长玉,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延青,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奎英,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玉诉被告王延青、被告宋奎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长玉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长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长玉承担。 审 判 长 胡晓君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