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张贯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子,男,200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苗苗,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贯军诉被告王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贯军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贯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贯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贯军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