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46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治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亮,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