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张小莲,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秋红,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茂业,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莲、丁秋红诉被告刘茂业、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小莲、丁秋红申请撤回对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莲、丁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刘茂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莲、丁秋红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茂业驾驶豫AN523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金好来”丁字路口处时,与右转弯进入路口的原告张小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小莲及乘坐人丁秋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茂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莲负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小莲医疗费3854.31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1670.8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车损6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62.8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丁秋红医疗费2851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2.86元。 被告刘茂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案因侵权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但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其他侵权责任由被告刘茂业承担;3、对于张小莲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含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应当按照公安部出具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的准则评定误工期限,误工每天工资应当按照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在310国道竹林“金好来”超市门口处,被告刘茂业驾驶豫AN523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巩义市竹林镇“金好来”丁字路段处右转弯进入路口处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沿路边行驶的原告张小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张小莲受伤和乘坐人丁秋红受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茂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秋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小莲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花费659.9元,住院花费3194.41元;出院后,原告张小莲因治疗伤情,于2014年5月3日在该院花费摄片费108元,于2014年6月26日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5.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67.81元,原告主张3854.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其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20×3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20×20)。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560.11元(28472÷365×20)。原告张小莲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小莲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为16950.68元(8475.34×20×10%)。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7655.40元(25402÷365×110)。原告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张小莲花费交通费2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秋红亦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门诊花费300元,住院花费2551元,医疗费共计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12×3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20×12)。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365×12)。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78.64元(8475.34÷365×12);原告丁秋红花费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豫AN5238号货车车主系张彦令,被告刘茂业系张彦令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茂业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彦令支付张小莲门诊费219.9元、住院押金3200元,支付丁秋红门诊费80元、住院押金2500元。豫AN523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AN5238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刘茂业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茂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秋红无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刘茂业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小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茂业系张彦令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刘茂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小莲4854.31元(3854.31+400+600),应赔偿原告丁秋红3451元(2851+360+240),该部分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计算。 原告张小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小莲30366.19元(1560.11+7655.40+16950.68+200+4000),应赔偿原告丁秋红1414.71元(936.07+200+278.64),该部分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小莲625元。三项相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小莲损失35845.5元,应赔偿原告丁秋红损失4865.71元。 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张小莲还有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9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茂业对该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0元。因豫AN5238号货车车主张彦令已支付原告张小莲3419.9元(3200+219.9),支付原告丁秋红258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小莲32425.6元(35845.5-3419.9),赔偿丁秋红2285.71元(4865.71-2580)。该3419.9元及2580元,张彦令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莲损失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 被告刘茂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莲损失六百三十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秋红损失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 驳回原告张小莲、丁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小莲承担八百元,由原告丁秋红承担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茂业承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