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9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言歌 |